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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人事2008年第91期(一)
作者: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时间:
2008-11-18

91

 

南京市人事局主办                        二○○八年十一月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

         关于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的规定

         关于边疆国境县()、沙漠区、边远三类地区和一、二类岛屿范围的规定

自主择业转业干部管理服务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江苏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转发苏军转(20061号文件的通知

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           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苏办发电[2003]144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          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

         关于困难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地方性补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贯彻宁委办发[2004]20号和宁人字[2004]15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调整我市困难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地方性补贴标准的通知

 

[]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是党、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国家各项改革特别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军转安置政策也在不断调整完善。全面、准确地掌握各项政策规定,是各级军转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提高军转安置工作整体水平的重要保证。为帮助军转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学习、研究和把握军转安置政策,我们对现行军转安置政策作了梳理,本着系统、简明、实用原则,将重要和继续执行的相关文件作了汇编,制作了南京人事专辑,供各单位和工作人员学习工作之用。

         这本汇编,由军转办参与策划,军转办和法规处共同组织编写的,编写中难免有不当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发〔200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的具体步骤,对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好。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按照中央的要求,无论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还是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都要妥善安置,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所。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服从大局,支持改革,体谅国家和地方的困难,自觉听从组织安排,努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01119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它处罚。

  第六十五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发[2007]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对于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中央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0765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

 

      《中央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下发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妥善安置了37万余名军队转业干部和9万余名随调随迁家属,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保证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为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控军队干部转业数量

      加强军队干部总量调控,合理确定干部补充数量,确保干部队伍规模适度、编配相符、进出有序。搞好干部的调余补缺,加大交流力度,使人才资源在军队内部得到充分开发利用。对未达到平时服现役最低年限和任职最低年限的干部,从严控制转业。师级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干部主要作退休安置;申请转业的,实行严格的指标控制军队干部转业对象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核确认。

      二、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

      ()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分配,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坚持指令性分配办法的同时,积极总结探索与服役期间德才表现、贡献挂钩和考核选调、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军队转业干部的岗位安排以工作需要为主,兼顾本人意愿,确保军队转业干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妥善解决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需要的行政编制。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数的25%增加行政编制。按25%增加行政编制后有缺口的,首先用自然减员空缺出来的行政编制解决;解决后仍不够的,可专项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报告。各级党政机关在制定年度人事安排计划时,要充分考虑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情况,预留出部分职数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中央下达各地使用的政法专项编制,应有一定数量用于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为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给有关地方增加的行政编制,不得挪作他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安排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对担任师级领导职务和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要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德才条件,有计划地选调到市()、县()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任职。要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基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解决所属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等问题,保证安置计划的落实。

      三、完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

      ()军龄满20年的师、团、营级职务(含相应职级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审核批准,可以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要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引导工作,使确有自主择业愿望和就业创业能力的干部选择自主择业。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计发办法,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的调整,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和生活性补贴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经济比较发达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与生活性补贴之和,低于安置地党政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是否发给差额补贴,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落实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医疗、住房保障政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就业期间的冬季取暖费,按照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各地要完善管理服务体系,创新管理服务机制,充实和加强力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做好管理服务的各项工作。要勇于实践,认真总结探索社区、街道、乡镇关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和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的经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要按规定及时接转组织关系。基层党组织要加强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管理,严格组织生活,扎实有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就业创业;安置地政府要通过提供政策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措施等形式予以协助;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作用,依法保障他们的权益,形成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自主作为、政府协助、社会支持的就业创业良好环境。

      ()切实保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管理经费的落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由地方财政保障的经费,安置地财政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财政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支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四、调整部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区去向的条件

      ()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的范围,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确定。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的,双方或者一方转业,可以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户口所在地安置,该地区为艰苦边远地区和高山海岛地区县()的,其上述亲属(不含随军、离退休安置或工作调动)须取得该地区常住户口满5年,且有独立合法产权的住房。

      五、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要把军队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及人才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机构和其他社会培训机构的作用,积极探索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体系。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政府主导、依托社会、个人自愿、按需培训”的原则,可依托现有创业基地和公共实训基地进行职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创业能力。   

      ()军队转业干部在离队报到前,军队各级组织要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加强军队转业干部离队前的教育。要认真进行形势政策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有条件的还可组织一些专业技能培训。地方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队要加大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支持力度。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需要和发展要求,适当提高教育培训经费标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六、改进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办法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为公务员、且符合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主要在事业单位和企业妥善安排。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应当给予3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各地区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积极开展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就业的改革试点工作。可根据随调配偶意愿,采取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措施,由本人自谋职业。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七、切实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实和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力量。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互相支持,把中央制定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要严肃工作纪律,防止和纠正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在移交和安置工作中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

      ()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积极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认真搞好军转安置政策的宣传,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离队前的管理,帮助军队转业干部解决实际问题,教育和引导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自觉服从国家和军队改革需要,正确对待组织安排,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建功立业。

      ()要适应改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关系调整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新形势,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适时调整相关规定,不断深化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改革,努力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退役军官安置新路子。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发[2001)3号文件及其配套文件执行。

 

 

关于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的规定

 

国办发[2001]14

(634个县、市)

 

一类地区(204个县、市)

1、新疆(7)

         乌鲁木齐市

         石河子市

         昌吉州:昌吉市、阜康市、米泉市、呼图壁县、玛纳斯县

2、内蒙古(43)

         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右前旗、科右中旗、扎赉特旗、突泉县、阿尔山市

         通辽市:科尔沁区、开鲁县、科左中旗、科左后旗、奈曼旗、库伦旗、扎鲁特旗、霍林郭勒市

         乌兰察布盟:集宁市、察右前旗、丰镇市、凉城县、兴和县、卓资县

         伊克昭盟:达拉特旗、东胜市

         巴彦淖尔盟:磴口县、临河市、五原县、乌拉特前旗

         呼和浩特市: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

         包头市:九原与石拐区、土默特右旗、固阳县

         马海市

         赤蜂市:松山与元宝山区、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巴林右旗、林西县、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喀喇                   沁旗、宁城县、敖汉旗

3、宁夏(11)

         银州市:贺兰县、永宁县

         石嘴山市:市区、平罗县、惠农县、陶乐县

         吴忠市:市区、青铜峡市、灵武市、中宁县、中卫县

4、甘肃(11)

         陇南地区:徽县

         平凉地区:华亭县、灵台县、崇信县、泾州县

         庆阳地区:合水县、宁县、正宁县、庆阳县

         白银市:白银区

         天水市:市区

5、云南(45)

         昆明市:东川区、寻甸县、石林县、禄劝县

         昭通地区:昭通市、水富县、鲁甸县、盐津县、大关县、镇雄县、彝良县、威信县

         曲靖市:宣威布、会泽县、富源县、罗平县、师宗县

         玉溪市:华宁县、易门县

         红河州:石屏县、泸西县

         文山州:文山县、砚山县、丘北县、广南县

         思茅地区:思茅市、普洱县、景谷县、镇沅县、景东县

         楚雄州:双柏县、南华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

         大理州:漾濞县、宾州县、永平县、云龙县

         保山地区:昌宁县

         临沧地区:风庆县、云县、临沧县、永德县

6、贵州(39)

         贵阳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盘县

         遵义市:赤水市、习水县、正安县、道真县

         安顺地区:普定县

         黔南州:独山县、贵定县、龙里县、惠水县、长顺县

         黔东南州:凯里市、黄平县、麻江县、施秉县、镇远县、三穗县、岑巩县、锦屏县

         毕节地区:毕节市、大方县、黔西县、金沙县、织金县

         铜仁地区:松桃县、万山特区、石阡县、印江县、思南县

         黔西南州:兴义市、兴仁县、贞丰县、普安县、晴隆县、安龙县

7、广西(30)

         南宁地区:上林县、马山县、隆安县、天等县、崇左县、扶绥县

         柳州地区:象州县、武宣县、融安县、忻城县

         贺州地区:昭平县、富川县

         百色地区:百色市、田阳县、田东县、平果县、德保县、田林县

         河池地区:河池市、宜州市、南丹县、天蛾县、罗城县、环江县、东兰县

         桂林市:灌阳县、资源县、恭城县

         梧州市:蒙山县

         防城港市:上思县 

8、四川(6)

         攀枝花市:米易县

         凉山州:西昌市、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

9、陕西(8)

         汉中市;宁强县、略阳县

         延安市:吴旗县、志丹县

         榆林市:神木县、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

10、重庆(4)

         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武隆县

二类地区(274个县、市)

1、新疆(34)

         克拉玛依市

         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托克逊县

         哈密地区:哈密市

         昌言州:奇台县、吉木萨尔县

         伊犁州:奎屯市

         伊犁州伊犁地区:伊宁市、伊宁县、察布察尔县、霍城县、巩留县、新源县

         伊犁州塔城地区:塔城市、乌苏市、额敏县、沙湾县

         博尔塔拉州:博乐市、精河县

         巴音郭楞州:库尔勒市、轮台县、焉耆县、和静县、和硕县、博潮县

         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温宿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拜城县、乌什县、阿瓦提县

2、青海(8)

         西宁市:市区(含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

         海东地区:民和县、乐都县、平安县、互助县、循化县

3、内蒙古(36)

         呼伦贝尔盟:海拉尔市、满洲里市、扎兰屯市、牙克石市、阿荣旗、莫力达瓦旗、鄂温克旗

         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多伦县、正蓝旗、正镶白旗、镶黄旗、苏尼特左旗、西鸟珠穆沁旗、东乌珠穆沁                      旗、阿巴嗄旗、锡林浩特市、苏尼特右旗、二连浩特市

         乌兰察布盟: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四子王旗、商都县、化德县

      伊克昭盟: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旗、鸟审旗、杭锦旗、鄂托克前旗

         巴彦淖尔盟:杭锦后旗

         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清水河县、武川县、

         包头市:白云区、达茂旗

4、宁夏(5)

         吴忠市:盐池县、同心县

         固原地区: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

5、甘肃(51)

         兰州市: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

         嘉峪关市

         金昌市:金川区、永昌县

         白银市:景泰县、靖远县、会宁县

         天水市:清水县、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

         酒泉地区:酒泉市、玉门市、金搭县、安西县、敦煌市

         张掖地区:山丹县、民乐县、张掖市、临泽县、高台县

         武威地区:武威市、民勤县、古浪县

         定西地区:定西县、通渭县、陇西县、渭源县、临洮县、漳县、岷县

         陇南地区:成县、武都县、文县、康县、宕昌县、西和县、礼县、两当县

         平凉地区:静宁县、庄浪县

         临夏州:临夏市、临夏县、永靖县、和政县、康乐县、广河县、积石山县

         甘南州:合作市

6、云南(42)

         昭通地区:巧家县、永善县、绥江县

         曲靖市:马龙县

         玉溪市:峨山县、新平县、元江县

         红河州:屏边县、河口县、金平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 

         文山州:麻粟坡县、马关县、富宁县、西畴县

         思茅地区:江城县、澜沧县、孟连县、墨江县

         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海县、勐腊县

         大理州:祥云县、南涧县、巍山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

         保山地区:腾冲县、龙陵县

         德宏州:潞西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瑞丽市

         临沧地区:镇康县

         丽江地区:永胜县、华坪县、丽江县、宁蒗县

7、贵州(26)

         六盘水市:水城县

         遵义市:桐梓县、仁怀市、务川县

         安顺地区:镇宁县、关岭县、紫云县

         黔南州:平塘县、荔波县、三都县、罗甸县

         黔东南州:丹寨县、雷山县、黎平县、榕江县、从江县、剑河县、台江县、天柱县

         毕节地区:纳雍县、威宁县、赫章县

         铜仁地区:德江县、沿河县

         黔西南州:册亨县、望谟县

8、广西(18)

         南宁地区:大新县、龙州县、宁明县、凭祥市

         柳州地区:三江县、融水县、金秀县

         百色地区:靖西县、那坡县、乐业县、凌云县、隆林县、西林县

         河池地区:凤山县、巴马县、都安县

         桂林市:龙胜县

         防城港市:防城区

9、四川(7个)

         凉山州:喜德县、冕宁县、普格县、越西县

         阿坝州:汶川县、理县、茂县

10、黑龙江(30)

         齐齐哈尔市:市区、讷河市、克山县、克东县、甘南县

         鹤岗市:市区、萝北县、绥滨县

         双鸭山市:市区、宝清县、饶河县

         鸡西市:市区、鸡东县、密山市、虎林市

         大庆市:杜蒙县

         伊春市:市区、嘉荫县

         牡丹江市:绥芬河市、穆棱市、东宁县

         佳木斯市:抚远县、同江市

         七台河市:市区

         黑河市:爱辉区、北安市、嫩江县、五大连池市、逊克县、孙吴县

11、吉林(11)

         自山市:抚松县、靖宇县、长自县

         廷边州: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珲春市、敦化市、延吉市

12、重庆(6)

         黔江区、石柱县、彭水县、酉阳县、秀山县、城口县

三类地区(94个县、市)

1、新疆(36)

         哈密地区:巴里坤县

         昌吉州:木垒县

         伊犁州伊犁地区:特克斯县、尼勒克县

         伊犁州塔城地区:托里县、裕民县、和布克赛尔县

         伊犁州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富蕴县、福海县、哈巴

         河县、青河县、吉木乃县

         博尔塔拉州:温泉县

         巴音郭楞州:尉犁县

         阿克苏地区:柯坪县

         克孜勒苏州:阿图什市、阿克陶县

         喀什地区:喀什市、疏附县、疏勒县、英吉沙县、泽普县、莎车县、叶城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伽师                    县、巴楚县

         和田地区:和田市(含和田县)、墨玉县、皮山县、洛浦县、策勒县、于田县

2、青海(16)

    海东地区:化隆县

         海南州:共和县、贵德县、贵南县、同德县、兴海县

    海西州:都兰县、乌兰县、格尔木市、德令哈市

    海北州:门源县、祁连县、刚察县、海晏县

    黄南州:同仁县、尖扎县

3、内蒙古(11)

    呼伦贝尔盟:根河市、额尔古纳市、鄂伦春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陈巴尔虎旗

    巴彦淖尔盟: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

    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

4、宁夏(3)

    固原地区:固原县、海原县、西吉县

5、甘肃(10)

    天水市:张家川县

    庆阳地区:镇原县、华池县、环县

    临夏州:东乡县

    甘南州: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夏河县、迭部县

6、云南(8)

    思茅地区:西盟县

    怒江州:兰坪县、福贡县、贡山县、泸水县

    临沧地区:双江县、耿马县、沧源县

7、四川(9)

    攀枝花市:盐边县

    乐山市:峨边县、马边县

    阿坝州:九寨沟县、小金县

    凉山州:盐源县、甘洛县、雷波县

    甘孜州:泸定县

8、黑龙江(1)

    大兴安岭地区:全地区

四类地区(62个县、市)

1、新疆(8)

    哈密地区:伊吾县

    伊犁州伊犁地区:昭苏县

    巴音郭楞州:若羌县、且末县   

    克孜勒苏州:阿合奇县、乌恰县

    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

    和田地区:民丰县

2、青海(15)

    海西州:天峻县

    黄南州:泽库县、河南县

    玉树州: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麻莱县

    果洛州:玛沁县、甘德县、达日县、玛多县、班玛县、久治县

3、甘肃(6)

    酒泉地区:肃北县、阿克塞县

    张掖地区:肃南县

    武威地区:天祝县

    甘南州:碌曲县、玛曲县

4、云南(3)

    迪庆州:中旬县、维西县、德钦县

5、四川(30)

    阿坝州:松潘县、金川县、黑水县、马尔康县、壤塘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

    甘孜州:康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                 县、 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凉山州:木里县、布拖县、金阳县、昭觉县、美姑县


 

 

 

关于边疆国境县()、沙漠区、边远

三类地区和一、二类岛屿范围的规定

 

国发[1989]14

 

边疆国境县()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右旗、陈巴尔虎旗、满洲里、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科尔沁右翼前                         旗、东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二连浩特、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四子王旗、达尔罕                         茂明安联合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   

         吉林省:集安、长白、抚松、图们、和龙、延吉、珲春、安图、汪清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穆棱、鸡西、鸡东、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绥滨、萝北、嘉荫、逊克、孙                   吴、黑河、呼玛、塔河、漠河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宁明、凭祥、龙州、大新、靖西、那坡

         云南省:富宁、麻栗坡、马关、河口、屏边、金平、绿春、江城、勐腊、景洪、勐海、澜沧、孟连、西盟、沧源、

                耿马、镇康、龙陵、潞西、畹町、瑞丽、陇川、盈江、腾冲、泸水、福贡、贡山

         甘肃省:安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额敏、博乐、霍城、伊宁、察布查尔、温宿、阿克苏、乌什、喀什、泽普、叶城、  

                               哈密、奇台

沙漠区: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莎车、新和、沙雅、拜城、英吉沙、托克逊、乌苏、沙湾、和硕、和静、焉耆、吐

                               鲁番、库尔勒

         甘肃省:金昌、民勤、高台、金塔

边远三类地区:

         西藏自治区全区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塔什库尔干、麦盖提、伽师、巴楚、岳普

                             湖、阿图什、阿合奇、阿克陶、乌恰、若羌、且末、尉犁、柯坪、昭苏、尼勒克、特克斯、

                             阿勒泰、青河、富蕴、福海、布尔津、吉木乃、哈巴河、托里、裕民、和布克赛尔、伊

                             吾、巴里坤、木垒、温泉

         青海省:门源、祁连、海晏、刚察、共和、贵德、同德、兴海、贵南、格尔木、都兰、乌兰、天峻、同仁、尖扎、

                泽库、河南、玉树、囊谦、称多、治多、杂多、曲麻莱、果洛、玛沁、玛多、班玛、达日、甘德、欠治

         甘肃省:舟曲、天祝、肃南、东乡、临潭、卓尼、迭部、肃北、阿克赛、夏河、碌曲、玛    、张家川

         云南省:中旬、德钦

         四川省:甘孜、丹巴、白玉、道孚、炉霍、新龙、德格、康定、雅江、九龙、乡城、巴糖、石渠、色达、理糖、稻

                 城、得荣、阿坝、红原、若尔盖、马尔康、壤塘、黑水、松潘、金川、木里、昭觉、美姑、金阳、布拖

一类岛屿:

         披山岛、蒋儿岙岛、南麂山岛、北麂山岛、南韭山岛、渔山岛、齿头屿、枸杞岛、洋毛洞岛、花鸟岛、东绿华岛、西绿华岛、大黄龙马、小黄龙马、金鸡岛、自节岛、北顶星马、马迹岛、下川岛、徐公岛、嵊山岛、黄泽岛、鼠浪潮岛、东福山岛、庙子湖岛、青浜岛、黄星岛、大西寨岛、西风马、柴山岛、洛伽山岛、浪岗岛、西霍山岛、悬山岛、白沙岛、葫芦岛、沈家湾岛、薄刀嘴岛、虎啸蛇岛、大金山岛、滩浒山岛、平山岛、车牛山岛、开山岛、东台山岛、西台山岛、北石霜岛、青屿、角屿、大巨岛、嵊泗岛、大耗子岛、小耗子岛、大王家岛、小王家岛、鸟蟒岛、塞利马、巴蛸岛、哈仙岛、搭连岛、洪子东岛、瓜皮岛、格仙岛、瘦龙岛、大竹山岛、小竹山岛、高山岛、喉矶岛、大钦岛、小钦岛、砣矶岛、南隍城岛、北隍城岛、车由岛、苏山岛、鸡鸣岛、千里岩、大公岛、长门岛、马儿岛、大官岛、朝连岛、南鹏岛、担干岛、二洲岛、北尖岛、庙湾岛、外伶山岛、隘洲岛、横岗岛、大万山岛、小万山岛、白历岛、东澳岛、黄茅岛、竹洲岛、大蜘洲岛、青洲岛、牛头岛、大山门岛、大辣甲岛、桂山岛、高栏岛、荷包岛、蟒洲岛、上川岛、下川岛、西帽洲岛、东帽洲岛、蜈虫支洲岛、涠洲岛、斜阳岛、园岛、大辑山岛、鸡骨礁岛、南渔山岛、西沙群岛

二类岛屿:

         菊花岛、大福岛、大盘峙岛、小盘峙岛、南田岛、外峙岛、凤凰山岛、大臣山岛、小巨山岛、小五奎岛、三都岛、东冲岛、大榭岛、大长途岛、橄榄屿、南澳岛、内伶仃岛、大横琴岛、小横琴岛、三灶岛、海山岛、九洲岛、硇洲岛、鹅凤嶂山岛、龙门岛、马陵山岛、罗华顶岛、江平岛、白龙尾岛、南长山岛、北长山岛、庙岛、大黑山岛、小黑山岛、崆峒岛、养马岛、刘公岛、模椰岛、杜家岛、大福岛、水灵山岛、麦岛、黄岛、獐子岛、海洋岛、大鹿岛、小鹿岛、大长山岛、小长山岛、广鹿岛、石城岛、三山岛、凤鸣岛、交流岛、西中岛、蚂蚁岛、小朝阳岛、上大陈岛、下大陈岛、平封山岛、南关山岛、北关山岛、檀头山岛、半屏山岛、外干门岛、洞头岛、南田岛、玉环岛、虾峙岛、钓山岛、粱横岛、岱山岛、东长涂岛、西长涂岛、秀山岛、普陀山岛、朱家尖岛、桃花岛、六横岛、鲁家峙岛、岙山岛、麒麟山岛、小竹山岛、马目岛、横沙岛、长兴岛、园团沙岛、大洋山岛、小洋山岛、东西连岛、嵛山岛、西洋岛、浮鹰岛、三都岛、玳琦岛、川石岛、平潭岛、南日岛、江阴岛、湄州岛、大嶝岛、小嶝岛、浯屿、东冲半岛、黄岐半岛、古雷半岛、六鳌半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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