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实施办法
宁政办发[2003]73号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宁委发[2003]21号)和《南京市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试行意见》(宁政发[2002]296号),现就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资产审计、核销、评估
1、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含无形资产)。对于产权归属不清的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产生纠纷的,由市国资办负责调处。改制单位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编制评估基准日企业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册。
2、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应由授权经营主体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并实行评估结果公示制度,接受职工监督。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中对改制转企事业单位有无无形资产独立发表意见,并对无形资产评估作价,纳入改制范围。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资办进行核准或备案,其核准和备案文件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交易、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则上应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后3个月内出具,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市国资办对材料齐备的核准或备案报告,应分别在15个和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各项不良资产可按下列方式处理: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按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规定处理;对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的其它各项待处理资产损失,可由授权经营主体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审批核销,核销审批资料作为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的附件备查;对3年以上预计难以收回的应收账款,由授权经营主体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审批后按实核销,按实核销的比例应控制在改制基准日余额的75%以内。
审批核销的应收账款等资产损失,须账销案存,作为会计账簿中其他辅助性账簿管理,由授权经营主体或市国资办委托的资产经营公司制定管理办法,负责催收、变现。
二、资产提留、处置、转让
4、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职工安置备付金按2002年12月末在册职工人数的30%、人均2万元的标准,从净资产中一次性提留。未被录用的职工按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关闭、歇业的单位,职工经济补偿金由授权经营主体或主管部门在资产变现收入中支付。
5、实行离岗退养制度的改制单位,可以从净资产中一次性提留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应发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用按实际离岗退养年限提留,提留时工资标准以2002年12月本人工资(包括职务工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基础津贴和综合补贴等5项)为基数。生活费按2002年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留。
6、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产权交易应按《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宁政发[2003]85号)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以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形式进行,产权转让须通过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2003年改制转企的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经授权经营主体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办和改革办备案后,允许选择直接协议转让方式。
7、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对经营者的收购给予折让优惠。对扣除政策因素后,近3年净资产有增长的单位,可对直接参与单位改制,并承诺收购单位全部资产的经营者、管理与技术骨干,实行收购折让优惠。享受折让优惠者必须以不低于折让额增资。收购折让优惠的幅度不超过评估后的净资产(不含划拨土地)作相应提留后余额的30%(2004年改制的单位为20%)。各授权经营主体或主管部门按照该单位所处行业特性、近几年经营业绩、单位净资产规模、受让方人员结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制定具体折让方案,并报归口系统改革工作机构和市改革办备案。折让部分在受让人任职期间和离任后3年内不得转让变现,其不得转让变现的期限总计不得少于5年。
对经营者收购折让以后的净资产转让,实行一次性付款。净资产转让实行竞价转让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的可给予一定折让:吸纳原单位在册职工85%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合同的,可以按净资产转让额的10%给予折让。为鼓励事业单位增资改制,实行受让国有资产的受让方增资额(不含受让国有资产应支付的价款)与评估后的总资产挂钩,每增资1个百分点,可享受净资产转让额的0.4∽0.7个百分点的折让,但最大折让不超过净资产转让额的20%。2003年完成改制的,可再折让5%。
8、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时,在吸纳原单位在册职工85%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合同的基础上,其净资产转让额,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给予10%折让。为鼓励单位内部职工、外部法人和自然人认购企业股份,可根据认购额给予一定折让优惠:认股并一次性付款的,经批准,其认购部分可折让10%;认股额达60%以上且一次性付款的,其认购部分可再折让10%;认股额达100%且一次性付款的,其认购部分可再折让10%。2003年完成改制的可再折让5%。享受折让优惠者必须以不低于折让额增资。其净资产作价折让部分,5年内不得转让变现。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中的净资产转让选择执行本条规定的,不再执行第7条规定。
9、科研机构改制为企业时,对主要承担行业共性开发、基础性研究以及鉴定、检测等工作的公益性资产,应依法审计,经市科技局认定,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从净资产中剥离。剥离后的公益性资产,由授权经营主体或主管部门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10、科研机构改制为企业时,经市科技局认定,可用已经完成或正在实施的职务科技成果设立不超过注册资本35%技术股份,并按不低于技术股份20%的比例量化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11、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产权转让收入,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土地、房产
12、改制转企的事业单位,对其所使用的土地都必须有明晰合法的土地权属。
13、对关闭、歇业的单位,其国有划拨的土地资产由市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收回。
14、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土地评估量化。
15、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凡继续在原地、原行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已办过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的,直接变更到改制后用地单位名下;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若改制后符合规划要求且改制单位愿意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以选择出让方式,其他则可按租赁方式处置。
16、事业单位改制时需改变用途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
17、事业单位所承租的各类公房,改制转企后可由新企业同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或者购买产权。
四、人员分流、安置
18、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应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和新的企业劳动用工机制。
(1)改制后新企业应尽可能多地录用原单位的职工。所录用职工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应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企业在与原单位职工新签劳动合同时,除职工本人要求签订3年以下的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2)对未被新企业录用的职工,应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发基数按2002年12月份本人工资(包括职务工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基础津贴和综合补贴等5项),工龄每满1年发1个月,不足1年按1年计发。
19、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对2002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按工龄工资的计算方法确定)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可办理离岗退养。
有条件的单位,在单位自筹资金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一次性缴足各项应缴纳的费用后,可办理提前退休。
(1)申请办理离岗退养的人员,须填写《南京市事业单位改制提前退休(离岗退养)人员审批表》,经市人事部门按事业单位人员计发退休费的办法核准后,存入其本人档案。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按扣除应由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后不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离岗退养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所在单位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2)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须填写《南京市事业单位改制提前退休(离岗退养)人员审批表》,改制单位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一次性缴费凭证,到市人事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3)离岗退养或提前退休人员的工资基数及退休待遇的计算时间,统一截止至2002年12月31日。其中,符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省、市其他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的,在办理离岗退养或提前退休手续时,可按提高后的比例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100%。
五、社会保险的衔接
20、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按规定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1、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前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须按规定从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之日起足额补缴后,方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2、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应从1999年1月起办理足额补缴手续;已参加失业保险但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所欠费用。
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对未被新企业录用的职工,应按照《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向市失业保险结算中心办理其档案转移手续及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其本人应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社会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23、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单位及在职职工参加我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统一从2003年1月起。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从2003年1月起,为改制单位的全部在职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改制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4、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应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苏劳社[2000]108号)的有关规定,为改制转企后单位的职工计算改制前(截止2002年12月31日)的推算储存额。
25、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对办理离岗退养的人员,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工资收入低于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26、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改制单位须一次性缴清提前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应支付的养老金。
(1)养老保险费:Σ[职工本人2002年度工资收入×(1+10%)n-1×21%]
式中:职工本人2002年度工资收入低于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2002年度的市社会平均工资(14104元)为缴费基数。n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提前年限,提前退休年限为法定退休年月减提前退休年月,按实际月数计算,下同。
(2)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计缴基数,按事业单位标准(截止2002年12月31日)核定。
27、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应按市政府《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2]259号)规定,整建制参加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1)对提前退休人员,改制单位和个人须一次性缴清提前退休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即:Σ[职工本人2002年度工资收入×(1+10%)n-1×(8%+2%)]+启动资金200元。
(2)改制中关闭、歇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托管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个人(或单位)需按月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每人5元),参保人员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公式:(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8%×10年+启动资金300元+医保统筹基金5000元)×人数。
28、改制转企单位的退休人员待遇
(1)改制转企后退休的人员,按照《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宁政发[1998]269号)的有关规定,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
(2)改制转企时办理离岗退养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核定的标准计发养老金。计发标准为改制时人事部门核定退休费与离岗退养期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额之和。
(3)办理离岗退养或提前退休的人员按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退休费,按改制前(以2002年12月31日为准)职工本人职务工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基础津贴、综合补贴和工作年限一次核定,不再变动。
(4)改制转企前符合国家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及提前退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费标准,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5)改制转企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标准、办法,按企业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其他问题的处理
29、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5年期间,原市财政安排科学事业费的科研机构需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由财政按90%每年递减10个百分点的比例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财政从原渠道解决。2003年当年已安排的部门预算不变。2008年1月1日起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改制后企业承担。
30、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科技型企业,继续享受国家关于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31、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前属于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结余,可以量化给本单位职工,作为职工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也可以结转改制后的企业,继续用于职工奖金、工资发放和职工福利。还可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32、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办理离岗退养的人员,改制单位和个人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支取手续。
33、事业单位在改制转企前因工负伤的在职和退休人员的有关费用,按规定标准在改制时提留,由改制后企业负责管理和发放。
34、事业单位中保养人员,五十年代、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的生活费,改制前死亡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费用,按规定标准在单位改制时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提留,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标准发放。
(1)五十年代退职人员的生活费、六十年代下放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单位在改制时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按10年期限提留。
(2)享受遗属补助对象的生活补助费,未成年人按实一次性提留;成年人按计算至预期寿命75周岁(其中2002年12月31日年龄已到70周岁的,可再按10年期限计算)一次性提留。
35、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死亡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其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用,按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标准执行。
36、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对改制前已退休人员(包括提前退休人员)的管理,应纳入所在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暂不能纳入社区管理的,仍由原授权经营主体、主管部门或改制后的企业托管,以后逐步纳入社区管理。
37、离休人员的管理和相关待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38、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时,从净资产中提留的职工安置备付金专项用于调整职工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权益,不得挪作他用。国资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管。
39、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应到市编制部门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企业法人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40、区、县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的改制转企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41、本实施办法由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改制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问题的处理意见
宁改办字[2004]10号
经研究,现对按市政府宁政发[2002]296号文件列入改制范围的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改制前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按宁政发[2002]296号文规定改制转企的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中,改制前已经退休(含改制时提前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退休时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费标准计发养老金,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以后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标准,按企业办法执行,如按企业办法调整养老金低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退休费的,其差额部分由原单位发放补贴。
2、差额补贴所需的费用,原为财政拨款单位,按原渠道解决;其他单位在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中按人均2万元提取的改制养老金补差专项资金中支付。养老金补差专项资金由改制单位原主管部门统一掌管监控。
3、差额补贴每年结算一次。由改制单位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调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的标准、时间,结算事业与企业养老金调整的差额,于每年三月底前发放。
4、“事改企”单位退休(含退职、提退)人员增加差额补贴费有关手续由改制单位原主管部门审核。
5、对1992年以前进行改制的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其2000年至2002年期间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退休费与按企业调整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现单位一次性计发;现单位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仍有困难的由市统筹国有资产转让收入给予补贴。今后的调整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6、改制时按文件规定,办理离岗退养的人员,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也按此办法计算差额补贴。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实行统一发放问题的处理意见
宁改办字[2005]18号
经研究,现对我市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照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支付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发放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实行统一发放问题
1、范围和对象。按宁政发[2002]296号文件列入改制范围的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前退休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按宁改办字[2004]43号文件列入改制名单的市属市政养护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前退休人员。
2、发放项目和标准。改制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照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规定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支付项目、标准、办法实行统一发放。
3、调整办法。实行统一发放后退休费的调整,按照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规定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调整项目、标准、办法执行。
4、经办机构。实行统一发放的改制前退休人员退休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统一发放。
二、关于离休人员有关待遇的发放问题
5、改制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按规定在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的原离休人员待遇标准维持不变,可改由经办机构统一发放;离休人员本人愿意继续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领取的,经原单位和本人确认同意,也可以维持原发放渠道。
三、关于具体操作的有关问题
6、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需要纳入统一发放的,离退休人员本人须向单位提出申请,由原单位所属的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有关部门确认同意后,再由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办理,今后不再变更。
7、改制前退休人员退休费实行统一发放所需的补差资金,由改制事业单位原主管部门按照宁改办字[2004]10号文件规定,在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中按人均2万元标准解缴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户。此项资金专项用于事业单位退休费的调整与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差额部分。同时按规定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资金,继续由原渠道划拨。
8、改制前退休人员退休费实行统一发放的补差资金到账后,由经办机构对改制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实行统一发放。补差资金未足额解缴到专户前,改制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仍由原发放渠道负责发放。
四、其他问题
9、改制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在统一发放之前,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办法调整的养老金高于按事业单位办法调整的部分不再退回;若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办法调整的养老金低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退休费,其差额部分由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实行统一发放后,经办机构按重新核定的新标准发放。
10、改制时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的人员,在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其退休费发放的处理也按上述办法执行。
11、本意见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宁改办字[2005]18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改办字[2007]5号
市各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实行统一发放问题的处理意见》 (宁改办字[2005]18号)的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改制转企前退休人员执行宁改办字[2005]18号文件中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退休人员的相关待遇
1、退休人员退休费的调整,按照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规定的退休人员退休费的调整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
2、退休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按照事业单位标准发放。
3、遗属(改制转企后死亡的退休人员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照事业单位标准发放。
4、统筹项目外的交通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回民补贴项目,按照事业单位标准发放。
二、资金来源和发放形式
1、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负责发放。
2、退休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所需资金由改制转企单位的原主管部门(产业集团)在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中负责落实解决。统筹外的交通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回民补贴项目,所需资金由改制转企单位负责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原主管部门(产业集团)在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中负责解决。
三、相关规定
1、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退休人员原则上均执行宁改办字[2005]18号文。已完成改制转企单位的退休人员可由本人选择执行宁改办字[2005]18号文或宁改办字[2004]10号文,选择截止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退休人员选择后,经市有关部门确认,今后不再变更。其享有的待遇,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次月起执行。
2007年10月1日后未作出选择的退休人员、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离岗退养人员及未完成改制工作单位的退休人员均执行宁改办字[2005]18号文。
2、选择执行宁改办字[2005]18号文的退休人员,其以后享有的相关待遇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选择执行宁改办字[2004]10号文的退休人员,除本人养老金按照企业养老金调整办法进行调整,参照事业单位本人退休费调整标准进行补差外,今后其它各项相关待遇均执行企业标准。
3、为加强管理,各改制转企单位的原主管部门须将每个退休人员的2万元补差资金集中缴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专户。待每个退休人员的2万元补差资金足额解缴后,执行宁改办字[2004]10号文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补差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4、1992年以前改制转企的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仍按宁改办字[2004]10号文件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来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规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来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指引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